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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
 06-12-11 17:14:46  


  第十六条
  饭店取得星级后,因进行改造发生建筑标准变化、设施设备标准变化和服务项目 变化,必须向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星级,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六、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国家级检查员若干人,负责对全国各星级饭店进 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给检查员若干人,负责对本 地区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检查员均由国家统一考核,颁发合格证书。取得合格证书的检查员每两年接 受一次复核。

  第二十条
  全国所有旅游(涉外)饭店,均须接受各级检查员的检查。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 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一条
  各饭店有责任据实向检查员提供饭店情况和资料,反映宾客的满意程度,为检 查员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检查员须秉公办事,严格执行规定和纪律,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 职守,将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凡已定星级的饭店,其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如达不到与星级相符的标准,国家 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 店星级评定机构根据权限做出如下处理:
  —口头提醒。
  —书面警告。
  —罚款。
  —通报批评。
  —暂降低星级,限期整顿。
  —降低星级。
  —取消星级,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违反本规定条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检查员的检查结果和宾客意见,国家旅游局将定期评比全国各星级最佳饭 店并颁发流动奖杯。

 

  七、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即旅游局颁发旅游(涉外)营 业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所有新建饭店必须得到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给予的预备星级和旅游(涉外)营业许 可证,方能进行旅游(涉外)营业。

  第二十七条
  饭店在接到定级通知书或暂不定级通知书后,须在三个月内凭营业执照向当地 旅游局领取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发的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逾期未领取者,不得进行旅游( 涉外)营业。凡违反本规定强行涉外营业者,视为违反国家规定,将追究饭店经营者的责任 ,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饭店因设施设力求水平和服务水平不具备一星级饭店最低要求,在接到不予定 级通知书后。不得进行旅游(涉外)营业。凡违反本规定强行涉外营业的,视为违反国家规定 ,将追究饭店经营者的责任,依法处理。

  八、申诉处理

  第二十九条
  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一星、二星级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的结果有异议,在接到星级通知后的三十天内 ,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诉,申诉应在六十天内裁定,并将裁定结果书面通 知饭店。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有对一星、二星级饭店申诉的最终裁决权。
  三星、四星、五星级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的结果有异议,在接到星级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可 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诉,申诉应在六十天内裁定,并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饭店,国家旅游局 有对三星、四星、五星级饭店申诉的最终裁决权。

  九、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所有参加星级评定的饭店,每年均须向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交纳星级 评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一星、二星级饭店按1元人民币/每间客房计交费用;三星级饭店按3元人民币/ 每间客房计交费用;四星、五星级饭店按4元人民币/每间客房计交费用。

  十、附则

  第三十三条
  饭店星级标志由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饭店星级标志须置于饭店正门入口处或总服务台最明显位置。

  第三十五条
  各饭店接到星级通知书后,须在本饭店所有印刷品及宣传品上印制本饭店星级 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其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于1988年9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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