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内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洁工作,为旅游者提供一个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业。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旅游业务经营证照。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则:(一)按照已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揽客和给导游员、驾驶员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六)接受旅游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护旅游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经营者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危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的,必须在有关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检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任职上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