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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06-12-11 15:56:08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旅游局
  【颁布日期】 19940505
  【实施日期】 19940505
  【内容分类】 海外促销
  【名称】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必须是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除国家指定者均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业务,不得直接或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必须接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外国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并且注册的经营范围中有旅游项目;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的正式成员;
  三、经营中国旅游业务两年以上,年送客量不少于2000人。

  第四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时,必须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及其中文译本: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代表人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有关当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旅游业务的文书证明;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颁发的会员证书副本;
  四、由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旅游常驻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照片和身份证件;
  六、该企业简介,包括经营历史和业绩、负责人员、组织机构、同中国开展旅游业务等情况。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应当有中国一家一类旅行社作为推荐单位,代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批准。其办法是:
  一、由地方一类旅行社推荐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
  二、由中央一类旅行社推荐的,直接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批准书,批准驻在有效期限。

  第六条 推荐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成立的第一类旅行社;
  二、与被推荐企业有一年以上的旅行社业务合作关系;
  三、出具推荐信,说明被推荐企业组织来华旅游人数和有无拖欠团费等方面的情况;
  四、推荐单位不得提供伪证,否则将被取消推荐资格。

  第七条 推荐单位有义务协助审批管理机关对旅游常驻机构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劝阻并报告。

  第八条 旅游常驻机构的办公地点,应在其驻在市人民政府允许的区域内。

  第九条 旅游常驻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必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书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其外籍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书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旅游常驻机构按规定办妥登记手续和人员居留手续后,应将登记证和居留证以及详细驻在地址、联络电话等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条 旅游常驻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驻在期限时,必须在变更之日的三十天前向原审核机关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按原报批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书向当地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变更手续。变更驻在地址,须在办妥有关登记手续后,将结果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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